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大麻主成分之棕色乾燥葉片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子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7年
9月11日期滿。扣案之疑似大麻之棕色乾燥葉片1包送請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應聲請法院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道○段○○巷○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重量不詳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棕色乾燥葉片1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月3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棕色乾燥葉片1包,而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77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棕色乾燥葉片1包(即106年度煙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大麻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696公克)之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