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交付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以為自己使用,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雖因被告提出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使行為,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又行動電話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之申辦手續完成時,該SIM卡即為消費者所有,故被告取得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行所得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應沒收之物│├───┼──────────────┤│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紙(含「乙○○○│││」之署押貳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2│書壹紙(含「乙○○○」之署押│││壹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3│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含「乙○○○」之│││署押壹枚│├───┼──────────────┤││遠傳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4│號碼:000000000)││││└───┴──────────────┘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3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定執行刑1年6月,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6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住處,竊取母親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到遠傳電信苗栗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乙○○○名義,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並提供竊得之乙○○○身分證影本,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公司權益,辦完門號後,隨即將證件放回原處(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於同年7月底,接獲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繳新台幣21742元,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函、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3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由被告偽造簽署之「乙○○○」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