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雅鈴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秀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941,7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6號),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3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1、69-72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941,743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結果,聲請人積欠: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063元、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4,275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5,277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4,861元、⑸國泰世華銀行1,348,168元、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526元、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50,675元、⑻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4,535元、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062元、⑽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8,368元、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8,87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193頁),共計積欠12,466,686元,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債務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應計入債務總額等情。然查,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主張逾5年時效之利息不應計入債務總額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珊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