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鄉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34號被告李東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31,以100年度偵字第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7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泰安鄉○○村0鄰○○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其駕車途經大湖鄉苗62線1.5公里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狀,適有巡邏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李東芳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在同路段2.5公里處將李東芳攔停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芳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各1
a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