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 蔡文峯 被告 張小花 (SINTHIA.MAR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在印尼結婚,被告婚後於100年8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因被告簽證僅核發3個月,故被告於100年11月間返回印尼,不料被告回去後,向原告表示其不適應臺灣生活,因此不願再返臺,此後即未再入境,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生活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證書在卷供參,有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100年8月17日來臺與伊同住,嗣於10
0年11月間返回印尼後,向伊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因此不願再返臺,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胞弟蔡文斌到庭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兩造同住三個月,之後被告回去就沒有再返台。(兩造有無吵架?)沒有,被告是說不習慣臺灣的生活。(原告有無要被告返台?)有,但兩造言語不好溝通,透過仲介溝通,被告是說不習慣這裡的生活,所以不願意返台。」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蔡方汶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結果被告入境三個月後,說住的不習慣,我要被告跟我道歉,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只說對不起,被告回去之後,我要被告返台,被告就不願意。(之後有無聯絡?)沒有。(原告有無找尋被告?)有,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就是不願意返台。」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100年8月17日入境,嗣於同年1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4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0年8月17日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乃被告於100年11月7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曾告知原告其不願再返臺,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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