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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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林松根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 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拆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租賃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即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地。被告自107年12月22日起迄至108年9月21日租賃期間屆滿止,未再繳納過任何租金,共計9個月即225,000元之租金未繳納,扣抵被告繳納之50,000元押金後,尚欠原告175,000元租金。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25,000元之損害。
原告尚得依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3條,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並自108年9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訴卷第26至29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後(回證見審訴卷第59、61頁),被告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如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房地公告現值4,492,800元、房屋課稅現值702,000元,合計5,194,800元(見審訴卷第11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