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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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鑫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鑫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鑫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自戕身心之施用毒品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之濫用毒品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同左│108年9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29日│方法院108│22日││17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2593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8年5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30日│方法院108│30日││26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2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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