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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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 林金城
林 陳秀金 林福金 林珊如 林芳妃 林芳夙 林育如 林纓珊 賴炫米 林福祥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林雅玲
林秀貞 林秀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954,000元暨遲延利息,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54,00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坐落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部分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080,000元,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1,2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05地號土地面積5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1,531,200】。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應為選
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定之,核定為1,531,2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