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玟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玟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玟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年度案號├────┬────┼────┬────┤│││││、日、時││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判決確定││││││)││號││號│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9月│臺灣橋頭│本院106│107年1月│本院106│107年2月││││害防制│8月│10日23時│地方檢察│年度審訴│11日│年度審訴│6日││││條例││許│署106年│字第1009││字第1009││││││││度毒偵字│號││號││││││││第2759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5月│臺灣橋頭│本院107│107年9月│本院107│107年10││││害防制│8月│11日14時│地方檢察│年度審訴│25日│年度審訴│月16日││││條例││許│署107年│字第684││字第684││││││││度撤緩毒│號││號││││││││偵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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