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殘渣袋貳包(重量不詳,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朝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6日15時20分許,因楊朝富數日未離開上址住處房間,與其同住之胞弟 楊朝勝 通知警方到場,經警在楊朝富房間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包(重量不詳),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朝富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楊朝富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99年度審訴字第40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年、1年1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該2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101年距今已隔相當時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負債之經濟狀況,目前獨居,父親因肺部纖維化住在療養院,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因車禍兩腳骨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重量不詳海洛因殘渣袋2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依被告所述,尚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無涉(見審訴緝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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