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寧李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書嫺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書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萬元為擔保金,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調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載明於調解筆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凡依本法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524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相對人吳書嫺已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76號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以裁定為准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