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原告 林宜皇 被告 黃裕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6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6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46萬8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於105年7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可按。然系爭刑事案件已於10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前述「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期間限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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