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季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假釋,於103年8月11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謝季壯未能悔悟,於104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20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6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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