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0號原告 朱堅騰 被告 朱莊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07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91萬5,825元【計算式:土地部分:24萬2,000元(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6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16=2,058萬5,125元;建物部分:33萬700元(111年課稅現值);2,058萬5,125元+33萬700元=2,091萬5,8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萬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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