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餘重0.77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堪認其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邱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
8年7月25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崙頂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其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述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衡情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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