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瑋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74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瑋晨、謝秉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瑋晨、謝秉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4時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映夜行館汽車旅館)前。
㈢行為:陳瑋晨、謝秉勳,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西瓜刀1把、鐵棒1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瑋晨、謝秉勳於警詢時分別坦承:因謝秉勳與 高宇紳 間有糾葛,由陳瑋晨駕車搭載謝秉勳至本件發生地點後,謝秉勳先下車,即與高宇紳、 何兆龍 、 張名延 等人發生爭執後,隨即回到車上攜帶鐵棒1根,另陳瑋晨見狀亦攜帶西瓜刀1把上前等語,核與高宇紳、何兆龍、張名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45至55頁)附卷可佐,足認陳瑋晨、謝秉勳確有分別攜帶西瓜刀1把、鐵棒1根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陳瑋晨、謝秉勳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鐵棒1根,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疑。本件被移送人陳瑋晨、謝秉勳僅因與證人高宇紳有爭端而取出其所攜帶之西瓜刀、鐵棒,顯有濫用而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被移送人陳瑋晨、謝秉勳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鐵棒之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其行為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瑋晨、謝秉勳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被送人陳瑋晨、謝秉勳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事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雷鈞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