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另」後應補充「由乙○○於113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至26、109至111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2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判決時,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9萬9,972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5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11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之社區管理室,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甲○○,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乙○○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暱稱「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軍哥」(帳號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

①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甲○○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獲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甲○○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6月15日12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12時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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