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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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建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30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2月2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建麟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㈠、於99年9月29日1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9年10月6日22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 嗣郭建麟 ⒈於99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於99年10月6日2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8空屋內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建麟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驗出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該是我平常吃的藥的關係。又99年10月6日查獲當次,我是因為晚上6、
7時下班後,在遭查獲的房間內休息睡覺時,我女友 郭衣騏 趁我睡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可能是吸到煙霧才會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分於99年9月29日19時10分99年10月6日22時40分採集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99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65)、同院100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76)各1份,及檢體編號B165、B176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毒品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版記述: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先後
2次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分別於99年9月29日19時10分、99年10月6日22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前詞置辯,然若非在同空間內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殘含之極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00408100號函釋示在案,且依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50922ng/ml、20199ng/ml,遠遠超過呈陽性反應之濃度即500ng/ml,足徵被告辯稱係吸食到女友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尿液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實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自己所服用之藥物反應,才會使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庭呈藥物仿單1份、藥錠5顆為證,然被告庭呈之藥錠5顆,經本院送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醫院100年8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31-35頁),又被告所庭呈之藥品仿單1份,亦經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以:該藥品仿單,藥名BerotecN,備勞喘,主要成分為Fenoterolhydrobromide,使用後不會使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幹陽性反應,有該院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關於服用藥物產生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30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2月2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處刑後,竟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本院考量上情,認稍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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