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李蔡玉蓮 訴訟代理人 涂德 和被告 葉樹林
林鵬輝 林文清 林碧鳳 林碧珍 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霞 被告 陳欣愉
陳欣鈴 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連棟 被告 陳連柱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珍、林碧霞應就被繼承人 林鵬棟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一三三‧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四一○分之九一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3部分面積四八五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3⑴部分面積四二○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榮取得;(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面積四二○九‧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欣愉、陳欣鈴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3⑶部分面積四八五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柱取得;(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3⑷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樹林取得;(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3⑸部分面積八八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珍、林碧霞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與被告林鵬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惟共有人林鵬棟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珍、林碧霞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林鵬棟之起訴,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請求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珍、林碧霞就林鵬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樹林、林鵬輝、張清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9,133.9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林鵬棟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珍、林碧霞,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林鵬棟所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1423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珍、林碧霞應就被繼承人林鵬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410分之91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欣愉、陳欣鈴、林文清、林碧鳳、林碧珍、林碧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連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清榮:同意分割。
(四)被告葉樹林、林鵬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但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林鵬棟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霞、林碧珍,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25至34、63至70、94至
104頁)。又系爭土地經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編號1303⑷、1303⑸部分面積固未超過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人人數為6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8653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至
191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6宗,並未超過前揭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霞、林碧珍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長方形狀,東北邊○○○鄉○○路,系爭土地中段有私設通路1條(下稱橫貫通路)橫向貫通系爭土地,由該橫貫通路向東○○○鄉○○路,系爭土地西南邊之西側經界附近,另有縱向私設通路1條(下稱縱向通路),由該縱向通路往東北方向行進即可連接上開橫貫通路。又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各人使用範圍及其上之地上物,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為(參見附圖二):1.位置編號1303⑴、1303⑵之磚造鐵皮加蓋房屋、2層樓房鐵皮加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使用附近土地。2.位置編號1303⑶鐵皮蓋豬舍,由被告張清榮管理使用,並使用附近土地。3.位置編號1303⑷加強磚造鐵皮屋,由被告陳欣愉、陳欣鈴管理使用,並使用附近土地。4.位置編號1303⑸鐵皮工寮,由被告陳連柱管理使用,並使用附近土地。5.未能測量面積位置,且未於附圖二上呈現,位置在系爭土地西南端之被告林鵬輝、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霞、林碧珍等人祖先墳墓1座等情,有全地使用現況略圖、網頁下載圖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71至82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59頁)。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利用上尚稱便利,又對外交通上,經兩造協商結果,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3部分○○○鄉○○路可直接聯外通行,被告張清榮所分得編號1303⑴部分則向西南方沿伸105公分寬之道路俾連接橫貫通路以對外通行,被告陳欣愉、陳欣鈴所分得編號1303⑵部分可直接利用橫貫通路聯外通行,被告陳連柱所分得編號1303⑶部分可直接利用橫貫通路、縱向通路對外通行,被告葉樹林所分得編號1303⑷部分及被告林鵬輝、林鵬棟之繼承人林文清、林碧鳳、林碧霞、林碧珍所分得編號1303⑸部分則向東北方沿伸50公分寬之道路連接縱向通路以對外通行,亦即各該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對外交通尚無不便,而被告陳欣愉、陳欣鈴2人願就所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林鵬輝、林鵬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文清、林碧鳳、林碧霞、林碧珍亦願就所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案亦經原告、被告陳欣愉、陳欣鈴、陳連柱、林文清、林碧鳳、林碧霞、林碧珍所同意採行(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見異議,堪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本院因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併訴訟費用費擔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 蔡玉連 │5000/19705│5000/19705│├────────┼─────┼──────────┤│葉樹林│124/19705│124/19705│├────────┼─────┼──────────┤│林鵬輝│911/39410│911/39410│├────────┼─────┼──────────┤│林文清、林碧鳳、││││林碧霞、林碧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911/39410││為林鵬棟之繼承人│911/39410│││,未辦理繼承登記││││)│││├────────┼─────┼──────────┤│陳欣愉│2167/19705│2167/19705│├────────┼─────┼──────────┤│陳欣鈴│2168/19705│2168/19705│├────────┼─────┼──────────┤│陳連柱│5000/19705│5000/19705│├────────┼─────┼──────────┤│張清榮│4335/19705│4335/19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