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周OO位於
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方在上開地點查獲另案通緝之 周松榮 時,適甲○○在場,甲○○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合計淨重
1.40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359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6日晚間8時至9時許之某時,在花蓮縣某
工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被通緝,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警室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656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671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偵查報告、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5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1幀(分見警卷一第2、47至51、55、8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足憑。另被告於10
6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54、80頁;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代碼:FS615),經送請同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23日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警卷二第6至9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23至2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各次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1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物之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合計淨重1.403公克(驗前各淨重為0.091公克、0.236公克、0.093公克、0.095公克、0.101公克、0.079公克、
0.082公克、0.239公克、0.089公克、0.079公克、0.21
9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359公克(驗後各淨重為0.087公克、0.232公克、0.089公克、0.091公克、0.097公克、0.075公克、0.078公克、0.235公克、0.085公克、0.
075公克、0.215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11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
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287、344號及103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因警至屏東縣○○市○○路○○巷○○○○號查緝周OO時在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前揭供已施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並供承此部分犯行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3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09558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其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所為事實欄
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乙情,則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承辦員警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一第55頁)上,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職務報告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
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合計淨重1.359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敘明在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所包裝之包裝袋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