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024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月8日寄存
於原告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
陽明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月18日發生效力;又此項裁定業於同月4日送達原告乙○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由同居人收受,均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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