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豐任 相對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法定代理人 謝雅惠
魏啟昌 相對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鳳婕」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鳳婕、謝雅惠、魏啟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