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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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林逸翔
曾○○(完整姓名待補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及未繳納裁判費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列有被告林逸翔及另名身分不明之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身分不明被告之姓名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3建號建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部分)。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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