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朱佳薇 相對人 朱清漾 相對人 許應材 相對人 許應宗 相對人 許玲子 相對人 許學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清漾等5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4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上訴費用,惟聲請人於上訴時已申請法律扶助,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板橋分會於103年12月10日審查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連玫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