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52號原告 陳世佳
陳宏州 林清金 蘇佳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黃淑芳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吳姿徵 律師被告 周信福
大野天仁 林書弘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 被告 王雲怡
馬維麟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被告 海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昱洲
鄧涪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信福應給付原告陳世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州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信福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信福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世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宏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信福、林書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均係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保全經理、保全人員,均受被告海天公司指派前往被告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威公司)位在苗栗縣苑裡鎮房南里之「風力發電機組埋設輸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維護安全。嗣於民國10
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原告及苗栗縣苑裡鎮居民察覺被告通威公司於深夜施工情事,欲進入系爭工程現場阻止施工,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竟毆打原告陳世佳、陳宏州、蘇佳元,造成原告陳世佳受有背部挫傷、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原告陳宏州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原告蘇佳元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另以金屬圍籬推擠、衝撞原告林清金身體,致原告林清金右膝扭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被告海天公司員工,且係為執行被告通威公司系爭工程之保全工作,並聽命於被告通威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馬維麟、副總經理即被告王雲怡,且其等之行為仍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是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王雲怡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州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佳元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清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信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證據共通原則,共同訴訟人聲明或提出之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本院均得共同採酌,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㈡被告林書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
則以:伊是依被告海天公司安排至系爭工程執行勤務而已,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被告大野天仁部分:否認有傷害行為,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部分:
⒈被告通威公司取得相關核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知悉部
分苑裡居民組成自救會,已陸續與居民協商並暫時停工。嗣
10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通威公司乃係合法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且是因原告與居民不顧勸說,衝撞圍籬,企圖強行進入施工區,雙方始發生爭執,原告卻仍繼續推擠衝撞,是原告所受傷勢並不排除係推擠跌倒所致。何況原告林清金、蘇佳元所受傷害部分,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非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所為。
⒉被告通威公司係委任被告海天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安全維護服
務,而被告馬維麟、王雲怡斯時僅為被告通威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亦無至系爭工程現場指揮,至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則是受僱於被告海天公司,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王雲怡並非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等人之僱用人,對之無指揮監督權限,當不負僱用人責任。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
㈤被告海天公司部分:被告海天公司受被告通威公司委任負責
系爭工程現場之門禁管制及被告通威公司幹部人身安全維護工作,嗣102年10月23日凌晨在系爭工程現場,雖與原告發生推擠,惟被告海天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均無傷害故意,且公司皆安排有勤前教育,指示值勤保全不可使用暴力及人身攻擊,實已盡監督管理之事,不負僱用人責任;另102年10月23日凌晨,係聽命於被告馬維麟、王雲怡之命令與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
⒈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海天公司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已侵害其身體之人格法益,造成其等身心受損,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㈡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⒈關於原告陳世佳部分:
①原告陳世佳主張於前開時、地,有遭被告周信福出手傷害
,因而受有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而觀諸原告陳世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件系爭工程工地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已相吻合。
②又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原告陳世佳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
於影片時間2分55秒時,鏡頭向右帶,被告周信福出現
在畫面中央,持續以右手持手電筒於現場查看。…被告周信福以手電筒照射該名女子後,便以手電筒光源照向鏡頭,走向拍攝影像者(按:即原告陳世佳)。
於影片時間3分3秒時,鏡頭開始嚴重晃動,畫面時間
3分25秒起至4分24秒,伴隨鏡頭晃動及零星光源,依稀可見有人拉扯之影像,背景可聽見幾名男性、女性之聲音,對話內容如下:「男子A:『下來!』男子B:
『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男子A:
『拍幹嘛!』男子C:『打人!』男子A:『拍幹嘛!
』。男子B:『你幹嘛啦我,喔…喔…你幹什麼拉我啦~』男子C:『哪一個?教練?(臺語)』男子D:『下來啦,下來啦!』男子B:『你幹嘛拉我~』…」。
於影片時間14分12秒時,鏡頭遭光源近距離直射,背景
出現人聲:「男子A:『我跟你就好了,好不好?』男子B:『我腳真的受傷了啦。我腳被你弄受傷了啦…我腳…我兩隻手在這邊』男子A:『我兩隻手在這邊?我手也在這邊啊,我兩隻手也在這邊啊,啊怎麼樣?啊怎麼樣?你講啊…怎麼樣?』」(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99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㈡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
關於上述錄影畫面背景所出現對話之對話者身分,A男即為被告周信福,B男即為原告陳世佳等情,亦為原告陳世佳及被告周信福所不爭執(見刑事卷㈡第75頁背面、第86頁正、背面),是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周信福當日確實曾跟在原告陳世佳身旁,且一再要求原告陳世佳自堤防上下來,同時於被告周信福靠近原告陳世佳時,鏡頭即有嚴重晃動之情形,並隱約可見有人拉扯之影像,之後原告陳世佳即一再出聲要求被告周信福不要對其拉扯,更告知被告周信福自己腳部遭其弄傷之事,此均與原告陳世佳指稱有遭被告周信福傷害之經過情形相符。足見被告周信福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原告陳世佳,並造成原告陳世佳受有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甚明。
③原告陳世佳雖另主張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亦有對其為前
開傷害行為乙節。惟查:原告陳世佳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伊遭被告周信福用肩膀頂撞時,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距離被告周信福有一段距離,約在20公尺以外,除被告周信福有頂撞及拉扯伊身體外,並沒有其他人攻擊伊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31頁),足見原告陳世佳亦曾否認被告大野天仁及林書弘有對其為傷害之行為。此外,原告陳世佳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確有對其為上開之傷害行為,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關於原告陳宏州部分:
①原告陳宏州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已證稱:當時是被告林書弘抓住伊,被告大野天仁打伊臉部。起碼有2人以上,伊掙扎,被壓倒在地下再打。(問(問:你如何確定大野天仁是拿石頭打你的頭?)大野天仁跟伊很近,他還罵三字經,他在捶伊時力道不一樣,所以認為是他拿異物打伊,並沒有真正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㈠第184頁正、背面、第187頁背面),核與原告陳宏州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治確實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傷害等情相吻合,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又依原告陳世佳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及其他的保全把原告陳宏州拉到比較暗的地方,就一群人圍在那裡。伊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那時原告陳宏州倒地,伊發現後來那區塊有人在大叫說不要打了,有人受傷,這時保全才停止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亦直指原告陳宏州斯時是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等人拉離圍住後,旋即受傷之情。再參以被告大野天仁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與原告陳宏州有肢體接觸,猶一起倒臥在地等情(見他字第4221號卷第14頁背面),自堪認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出手拉住或出拳毆傷原告陳宏州,並造成原告陳宏州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甚明。
③原告陳宏州雖另主張被告周信福亦有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
乙節。惟查:原告陳宏州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問:當時周信福有無攻擊你?)沒有印象。(問你被攻擊時,周信福有無在旁邊?)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85頁背面),且原告陳世佳於該刑事案件案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蘇佳元、陳宏州是在同一個區塊,就是跌倒後被現場保全圍住攻擊,跟原告蘇佳元、陳宏州位在同一個區塊的是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原告陳宏州、蘇佳元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等保全圍住時,被告周信福在阻止 伊攝影 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㈠第
127頁至第131頁),可見原告陳宏州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毆打時,被告周信福正處於原告陳世佳身旁,而與原告陳宏州分處不同區域,自難認被告周信福有何傷害原告陳宏州之行為。
⒊關於原告林清金、蘇佳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清金、蘇佳元分別主張於前開時、地,有遭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出手傷害,因而造成原告林清金受有右膝扭傷;原告蘇佳元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既為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所否認,則原告林清金、蘇佳元自應就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林清金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已證稱:當時原告陳世佳在錄影,被告周信福不讓原告陳世佳錄影,伊表示沒有做壞事為何不讓伊等錄影,就從原告陳世佳身後伸手要護住原告陳世佳,被告周信福就要把伊摔過去,但是摔不過去,伊就抱住被告周信福,當伊抱住被告周信福時,不知道是誰從伊後面右腳踩下去讓伊倒下,伊不知道是何人踹伊,踹伊的人不是被告周信福,伊也沒法確定何人踹伊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原告林清金並無指認其所受傷勢係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所為甚明。
②又依原告陳世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伊在錄影前方的
影像,但原告林清金與被告周信福是在伊背後,伊只有聽到原告林清金哀嚎的聲音,轉頭回去看,就看到被告周信福站在原告林清金旁邊約兩大步的距離,當時原告林清金是跪著的,伊前去關心原告林清金發生何事,原告林清金說腳被踹。且伊轉頭去看時只有原告林清金與被告周信福
2人,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足見原告陳世佳亦未見聞原告林清金受傷經過,且斯時僅被告周信福在原告林清金身旁,並無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
2人,而原告林清金亦未指認被告周信福對其有為傷害行為,已如前所述。
③原告蘇佳元雖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指稱:被告大野天仁是跟著伊等進來的兩位保全之一,因為伊跟著原告陳宏州,被告大野天仁就把伊2人隔開,將伊擠到比較暗的地方,被告大野天仁就將伊摔倒,當時原告陳宏州在錄影。被告大野天仁是以過肩摔方式將伊摔在地上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88頁背面);惟原告陳世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看到原告蘇佳元受傷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陳宏州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
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蘇佳元是遭何人推倒,因為當時原告蘇佳元在伊背後,不敢確定是何人打原告蘇佳元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第186頁),是原告陳世佳、陳宏州均無指稱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有對原告蘇佳元為前開侵權行為,而與原告蘇佳元前開指述情節不相符。
④再觀諸原告林清金、蘇佳元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日期
分別為102年11月1日、102年10月26日,與本件案發日已相隔數日之久,且依其中原告蘇佳元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小腿鈍挫傷等語,猶與一般遭他人出手以過肩摔方式摔倒在地後所造成之傷勢位置與形狀,亦不相同。依此,本院實難遽認原告林清金、蘇佳元所受上開傷害,即是遭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在本件案發當日出手傷害所致。
⑤此外,原告林清金、蘇佳元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確有其等分別為侵權行為,原告林清金、蘇佳元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等
人,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之侵權行為間,應具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惟此亦為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等人所否認,且本院刑事判決亦均未認定其等就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等有於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為傷害行為時予以積極或消極之助力等具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等人應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⒌綜上,被告周信福有於前開時、地,出手傷害原告陳世佳身
,造成原告陳世佳受有背部挫傷、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有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陳宏州,造成原告陳宏州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應堪予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海天公司、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是否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通威公司委請被告海天公司擔任系爭工
程工地之保全工作;而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本件事發當時均在被告海天公司任職並經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擔任保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本件事發當時固為被告海天公司之受僱人,惟是否亦為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及王雲怡所聘僱之人,已非無疑。況一般保全人員之作業內容為巡察環境、管制人員進出、通報異狀等事項,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分別毆打原告陳世佳、陳宏州之行為,客觀上顯與執行警衛保全職務之外觀無任何關係,故堪認本件毆打事件應屬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被告海天公司,甚或被告通威公司、馬維麟、王雲怡之職務行為。因此,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前揭時地分別傷害原告陳世佳、陳宏州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陳世佳、陳宏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天公司、通威公司、馬維麟、王雲怡應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㈢原告陳世佳、陳宏州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世佳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周信福為傷害之行為;另原告陳宏州於前開時間、地點,係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共同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周信福上開行為,顯屬侵權行為;另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之上開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均已侵害原告陳世佳、陳宏州身體之人格法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陳世佳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信福賠償;原告陳宏州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賠償,俱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陳世佳、陳宏州因被告周信福之侵權行為、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陳世佳、陳宏州身體,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陳世佳於案發當時,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職業,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陳宏州高中畢業,月入約70,0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皆為高中畢業,被告林書弘則為大學畢業,且案發當時均為被告海天公司之保全人員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及徵諸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加害情節、程度、原告陳世佳、陳宏州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世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合理;原告陳宏州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陳世佳、陳宏州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世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福給付100,000元,及自104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宏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均自104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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