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御名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銀升 抗告人 梁怡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抗告人未積欠如此多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18日,到期日為100年9月14日,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尚欠之58萬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又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桃園縣○○鄉○○○街○○○號12樓,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揭所稱相對人請求金額不符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