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0000000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據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2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