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彥志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現年43歲,正值中壯之年,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雖債務人於早晨送報工作結束後,兼職送便當,以其收入新臺幣(下同)15,940元扣除支出13,138元後,剩餘2,800元用以清償,似已盡力,然債務之形成為債務人未能節約用度,恣意提領借貸或浪費刷卡消費所致,參諸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當時擔任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每月薪資約有3萬餘元,顯具有金融保險之相關經驗,倘能積極尋覓相關金融保險職務,日後薪資尚有增加可能。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雖自稱生活必要支出已降至最低,然若僅寬鬆認定債務人現較低之薪資收入,過往較高之薪資及消費狀況完全不予考量,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以消極態度而不盡相關還款義務,最終意欲藉更生程序以規避或減免應面對之債務,致損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不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情。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61,870元,以其每月收入15,94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3,138元後,以2,8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96期總金額為268,8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0.61%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雖於87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惟89年間離職後至92年間,曾於嘉新房屋仲介行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仲介及業務員,任職期間短暫,嗣又因生病開刀,身體欠佳,需兼顧生病兒子,工作難尋,目前擔任送報工作,並於中午兼送便當,月薪合計約15,94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異議人99年11月5日函附之債清客服記錄、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職證明書及送報報表、賓賓小吃店函文等在卷可稽,參酌其財產資料、銀行存摺等尚無不符,堪認債務人長期工作不穩定,且因家庭及健康因素,收入無法提升,目前較穩定之每月收入為15,940元,異議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或其收入確實明顯高於其陳報金額之事證,再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房租4,500元、稅金44元、伙食費4,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48元、水費165元、電話費106元、健保費573元、強制險49元、交通費500元、國民年金337元、子女教育費916元,共計13,138元,尚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並有相關支出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將剩餘金額之2,8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分8年96期償還,堪認其有還款誠意。又本件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反致使債權人受償無幾,受實質上不利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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