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 蔡聯營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郭曼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894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期日到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8日與訴外人 任立恒 離婚後,於88年11月26日再與原告結婚,被告並於89年6月1日起,偕同其子任 中維 與伊共同居住、生活,爾後,原告於89年7月間以投資移民方式,偕同被告及其子移民至澳洲。
嗣後,被告因與原告不睦,遂與原告分居,被告為扶養 任中維 之第一順位義務人,原告為被告提供任中維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82週之扶養費,以每週扶養費用澳幣390元計算,共計澳幣70,980元,以100年5月12日起訴當日澳幣兌新台幣匯率為1:30.81計算,折合2,186,89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5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73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86年間尚有高雄市農會之貸款債務30
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扣除被告已償還原告之90萬5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09萬5千元,原告上揭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894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清償上揭被告之房屋貸款300萬元,但此為原告為追求被告時所為之贈與,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受領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有支出任中維於澳洲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82週之扶養費2,186,89
4元,但兩造原均任職於高雄市農會,88年11月26日兩造結婚後,原告即知悉任中維係由被告監護,甚且亦知道被告對任中維負全部扶養之義務,當時若非原告應允同意一併扶養任中維,被告亦同意至澳洲擔任家庭主婦,一併照顧原告之母親及女兒,被告絕不可能捨棄台灣之高雄市農會之高薪,而偕同原告移民至澳洲國的道理,且原告自陳去澳洲前已籌足相當的資金供作澳洲生活的預備金,復確知被告無任何工作技能收入,到澳洲無能力扶養任中維,則若非可依靠原告前揭生活預備金及兩造在澳洲聯名帳戶之利息維生,自不可能要任中維隨被告到澳洲受凍挨餓,是以,原告既應允同意一併扶養任中維,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況任中維和原告有姻親關係,其於澳洲均稱呼原告為爸爸,任中維與原告具有家屬家長之關係,原告對任中維亦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為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按民法第
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兩造於澳洲之離婚訴訟,歷經5年之冗長程序,嗣於97年間成立調解及做成協議書,當時業已將兩造對於彼此子女之「扶養貢獻」列入考量而達成調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亦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88年11月26日結婚,原告為被告於86年10月22日清償
系爭房屋之貸款200萬元,於88年8月17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50萬元,復於88年12月30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50萬元,被告則於89年5月29日領取高雄市農會資遣費10,182,673元,另於領取資遣費後2日即89年5月31日委託原告之姪女 蔡秀怡 自被告帳戶領取9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並於89年8月21日轉帳5千元予原告。
㈡兩造89年7月移民至澳洲時均無工作,原告為移民至澳洲,
已經籌足相當的資金供作澳洲生活的預備金,總共金額為澳幣908,707.78元整,以當時新臺幣對澳幣之匯率計算,約1千8百萬元。
㈢原告知悉被告與任立恒離婚後,被告取得任中維之監護權並
應負擔任中維之扶養義務,係扶養任中維之第一順位義務人。原告支付任中維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8
2週之扶養費,合計2,186,894元。㈣被告於澳洲對原告提起婚姻訴訟,兩造均有委託律師,嗣於
97年間於澳洲布里斯本家庭法院達成協議,其協議書備忘錄內容與財產有關者為以下幾點(編號係按照備忘錄之編號):
⒈丈夫與妻子立即授予丈夫的律師不可撤回之權力,使其有
權於30天內以EganSimpson的名義,將郭曼華(JuliaMan-HwaKuo)與蔡聯營(Lien-YingTsai)於聖喬治銀行開立的信託投資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作以下處理:
⑴80,000元(此處指澳幣)給予妻子的律師;⑵餘額給予丈夫的律師。
⒊妻子保有對其名下所有財產與所有物之獨有權利,包括動產、汽車、股票、銀行帳戶。
⒋丈夫保有對其名下所有財產與所有物之獨有權利,包括不動產、動產、汽車、股票、銀行帳戶。
⒍妻子應於7天內將丈夫之個人照片,包括丈夫與其女兒的照片,歸還予丈夫的律師。
㈤原告曾對被告前夫任立恒就扶養任中維所支出之費用提起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
9號判決(下稱另案扶養費不當得利事件)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209萬5千元部分究係贈與或是借款?被告應否返還?㈡原告有無承諾扶養任中維?㈢任中維之扶養費用是否於兩造澳洲婚姻訴訟中已經提出及處理?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209萬5千元部分究係贈與或是借款?被告應否返還?
兩造於88年11月26日結婚,原告為被告於86年10月22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200萬元,於88年8月17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50萬元,復於88年12月30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50萬元,被告則於領取資遣費後2日即89年5月31日委託原告之姪女蔡秀怡自被告帳戶領取9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並於89年8月21日轉帳5千元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且有高雄市農會100年8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被告貸款帳戶還款金額明細、100年11月15日高雄市農會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帳戶提存款明細、100年11月25日高雄市農會函覆之被告資遣費金額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109、154頁),並經證人蔡秀怡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其清償貸款係贈與云云,惟查,證人蔡秀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揭90萬
5千元係被告表示要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秀怡雖係原告之姪女,但當時受被告委託提領大筆現金,亦受被告所信任,尚不致於偏袒任何一方,且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蔡秀怡曾參與前揭款項之往來,對於當時狀況應為知悉,所為證詞亦與上揭高雄市農會函文所附之明細相符,是證人蔡秀怡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本件始終抗辯原告於移民澳洲前表示願意扶養任中維,則被告所交予原告之上揭90萬5千元應非為扶養任中維之費用,則被告若非為還款,又何須給付上揭金額。何況,原告就上開清償300萬元之貸款若係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又何須於領取資遣費後即提領現金交予原告?此外,被告於另案扶養費不當得利事件之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之300萬元貸款是原告還的,但只有還200多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而原告實際上共清償300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返還原告90萬5千元,始會認為原告僅為其清償貸款200餘萬元,是本件依照兩造金錢往來互動之過程、證人之證述以及兩造之供述,尚難認原告當初有贈與之意思。而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既然為被告,被告復無從證明原告有何義務須為被告償還上揭貸款,則被告因原告之償還貸款致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返還上揭209萬5千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代替清償貸款,若非贈與,則原告應在澳洲之婚姻訴訟中提及抵銷,何以會同意再給付被告澳幣8萬元及給予購買汽車一輛之金錢,及兩造共同定存孳息半數云云,惟原告為被告清償貸款係在兩造結婚之前(僅50萬元係在結婚之後,但被告清償90萬5千元時可認已清償此部份),此一婚姻關係開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同(即後述關於原告支出任中維於澳洲生活之扶養費用部分),況且此部份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發生地係在我國而非澳洲,尚難謂必然為兩造於澳洲婚姻訴訟即已提出審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此部份有於澳洲婚姻訴訟中主張(依照被告所提出其於澳洲所委任之律師之函覆,該訴訟中所考慮者雖有包括被告於婚姻關係開始時的購屋出資額,但並無提到關於原告為被告清償貸款之部分),是尚難以被告於婚姻訴訟中得以獲得原告之給付,推論上開給付已經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開始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附此敘明。
㈡原告有無承諾扶養任中維?
⒈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姪女蔡秀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如何向你陳述與原告在婚後關於任中維扶養費用之負擔方式?)答:被告不只對我說,他也向辦公室同事說他會自行負擔任中維費用,因為被告說任中維的爸爸任立恒有收入,被告不會覬覦我們蔡家的財產,被告不止一次這樣陳述。‧‧‧(問:被告何時告知你任中維費用他會支付?)答:還在上班時,還沒有離職,他不止一次跟我說,也有跟辦公室同事說,因為辦公室同事質疑他為何要嫁給原告。(問:你剛才陳述領49萬
5千元時,被告說是不想去農會,所以請你去?)答:是的。(問:為何被告不想去農會?)答:因為他已經離職,他不想去,因為之前還在上班時同事間就有流言,認為被告覬覦原告的財產才想嫁給原告,所以之後被告就不想去農會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 魏蓮台 證稱:「(問: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如何向你陳述與原告婚後關於任中維扶養費用之負擔方式?)答:
被告表示要自行撫養,原告在地方上也是很有名望的家庭,財力也不錯,因此很多人都覺得是被告覬覦原告之財產,所以被告當時與我長談時,堅決表示為了讓小孩任中維活得有尊嚴,被告要自行負擔任中維的生活費用,當時原告的太太很賢淑,大家都覺得原告怎麼會變心,我自己覺得當時是被告對原告主動表示好感,被告很積極討好原告,連我們外人看都覺得很過份,因為當時原告婚姻關係還持續中。因為被告等於是原告的第三者,被告都沒有面子了,更何況是小孩任中維,被告為了讓小孩子不要被歧視,有所以被告要負擔任中維的費用,且當時家人都不贊成,我也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因為很明顯可以看出被告是覬覦原告的財產,因為不止我這樣子認為,原告的小孩當時是由我照顧,我也不認同原告的行為,原告是被動的,我覺得原告的太太那麼賢淑,小孩還那麼小,我覺得是被告勾引原告,我也有告知被告要好自為之,被告說他沒有要依靠原告的意思。‧‧‧(問:你確定原告在去澳洲前有跟你提過他的小孩由他個人撫養,被告的小孩由被告撫養?)答:有,因為我堅決反對原告跟被告在一起,當時原告的小孩還是我在照顧,原告有明確跟我表示小孩子是各自撫養,我還因此跟原告翻臉,叫他絕對不可以為了被告而拋棄前妻,我覺得被告是有目的的,原告為了表示他們是因為感情而在一起,而非為了經濟的目的在一起,所以很堅定表示經濟是各自獨立的,原告及被告都有針對這一點分別跟我陳述過。」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5至10
7頁),證人魏蓮台本為兩造之好友,且就何人負擔扶養任中維乙事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蔡秀怡、魏蓮台間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渠等證詞堪可採信,是其時兩造均有對外表示被告將自行負擔任中維之扶養費用乙節,應可認定。惟如證人所述,兩造交往時因均各自為有配偶之人,竟爾論及婚嫁,致遭同事、友人有所非難及質疑,則兩造於眾人議論紛紛之社會情境下,為正當化其二人交往之行為,於對外之言詞上有所潤飾並非無法理解,然此畢竟為兩造對外之辭令,於兩造當時所處之社交壓力、異樣眼光之特殊氛圍下,兩造間究竟係如何約定,仍因參考其他因素,而非專以兩造對外之表示作為兩造間實際之合意內容,合先敘明。
⒉按扶養乃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
經濟供給之身分法上權義關係,雖基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生,實則係給予被扶養者經濟上之利益為內涵,以維護其基本生活之保持或生活扶助,故扶養內涵如離此經濟上利益,即無實質意義,此參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以及同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等規定亦明。查,原告知悉被告與任立恒離婚後,被告有任中維之監護權,係扶養任中維之第一順位義務人,兩造89年7月移民至澳洲時均無工作,原告為移民至澳洲,已經籌足相當的資金供作澳洲生活的預備金,總共金額為澳幣908,707.78元整,以當時新臺幣對澳幣之匯率計算,約1千8百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89年8月21日償還原告5千元後,被告高雄市農會之戶頭內僅餘621元,有被告高雄市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09頁),且系爭房屋依被告於澳洲家事法院所為陳述,係供被告之母使用(本院卷二第37頁),兩造對此於訴訟中並無提出爭執,是被告於移民時並無就系爭房屋為財產上之處分,亦無因系爭房屋取得財產上收益以資為澳洲之生活基金等情,應可認定。則依照前揭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財務行為,被告於移民澳洲時,並無就現實謀生問題為特別之準備乙節,亦堪認定。
以原告於移民澳洲前尚知先行準備生活所需之預備金,且原告於書狀自陳被告於移民當時有表示將來要共同經營咖啡廳謀生,以便自食其力扶養任中維(本院卷二第6頁),足見兩造對於移民生活並非全無規劃,基此,如非原告對於扶養任中維乙節對被告有所承諾,被告當無於毫無經濟準備之情形,攜同任中維一同前往澳洲定居之理。原告雖另主張此乃因任中維患有氣喘,澳洲環境較好云云,惟任中維於澳洲如無人扶養之結果如何,與在台灣生活相較,孰輕孰重,應不待言。況且,原告如無答應會負擔任中維之扶養費用,被告大可待其於澳洲已可自食其力之際再接任中維至澳洲,殊無於移民之始即與任中維至澳洲與原告同住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辯稱原告有允諾至澳洲後,會負擔扶養任中維之費用乙節,應較可採信。
原告既曾允諾扶養任中維,則原告支出任中維之扶養費用即非無因管理,被告受有此部份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任中維之扶養費用是否於兩造澳洲婚姻訴訟中已經提出及處
理?被告於澳洲對原告提起婚姻訴訟,兩造均有委託律師,嗣於97年間於澳洲布里斯本家庭法院達成協議,其協議書備忘錄內容與財產有關者為(編號係按照備忘錄之編號):
⒈丈夫與妻子立即授予丈夫的律師不可撤回之權力,使其有
權於30天內以EganSimpson的名義,將郭曼華(JuliaMan-HwaKuo)與蔡聯營(Lien-YingTsai)於聖喬治銀行開立的信託投資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作以下處理:
⑴80,000元(此處指澳幣)給予妻子的律師;⑵餘額給予丈夫的律師。
⒊妻子保有對其名下所有財產與所有物之獨有權利,包括動產、汽車、股票、銀行帳戶。
⒋丈夫保有對其名下所有財產與所有物之獨有權利,包括不動產、動產、汽車、股票、銀行帳戶。
⒍妻子應於7天內將丈夫之個人照片,包括丈夫與其女兒的照片,歸還予丈夫的律師。
等情,已如前述,且有上揭協議書備忘錄中譯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主張關於任中維之扶養費用已經於該訴訟中經兩造以上揭協議一併處理,否則原告依照上揭協議尚需給付被告8萬元澳幣,若可對被告請求任中維之扶養費,不可能於當時不主張,原告則否認之,辯稱:該8萬元是給付律師之訴訟費用,當時僅處理兩造財產之分配以及贍養費,與任中維之扶養費用無關。經查,兩造於上揭聖喬治銀行開立的信託投資聯名帳戶內之金額為75萬元澳幣,此經原告100年6月8日及101年2月1日書狀敘明,並有被告於澳洲法院訴訟中之陳述可資參酌(本院卷二第23、47頁)。則依照系爭協議書備忘錄第一點之第1、2小點,除8萬元係給付被告律師,其餘均給付原告律師,如依原告所述,該給付被告律師8萬元係律師費用,則原告帳戶內剩餘之金額豈非亦均給付律師作為律師費,而原告帳戶內均無剩餘款項?是上揭各自給付之約定,係指給付兩造,僅係由兩造於澳洲之律師代為收受,兩造於澳洲婚姻訴訟中最後協議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澳幣8萬元乙節,自堪認定。而原告關於任中維扶養費部分早於另案扶養費不當得利事件中起訴請求,嗣敗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以原告如此在乎此部份之支出,且此部分支出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可於婚姻訴訟提出解決,殊難想像原告於澳洲之婚姻訴訟會就此毫無主張,是被告辯稱此部份爭議業經提出,而於系爭協議書備忘錄中一併解決,並非不可採信。次查,依照原告所提出書證即被告於澳洲家事法庭所提出之宣誓書、財務報表聲明書等文件(本院卷二第23至25、34至35、67頁),其內容均有提及扶養任中維之情事以及扶養之費用,堪信關於任中維之扶養費用為兩造於澳洲之婚姻訴訟所提出之項目之一。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備忘錄除提及兩造聯名帳戶之金錢給付被告8萬元其餘歸原告外,更就各自名下之所有財產為約定,連被告所保有之原告女兒之照片等細微事項(細微並非指不重要)尚且載明於備忘錄內,豈會獨就金額非少之任中維扶養費用不予討論,是原告辯稱當時並無針對任中維扶養進行協議云云,恐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並提出經澳洲公證人為公證後再經我國101年4月16日駐澳洲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證明之公證書暨譯文以及JONESMICHELL律師事務所函文及譯文,該律師事務所為被告於澳洲家事法院訴訟案之訴訟代理人,其函文記載:「郭曼華因下列原因有權取得離婚時的財產分配:‧‧‧蔡聯營在1975年家庭法法案第79節第(4)款認定的整個婚姻關係期間的貢獻,包括他的出資額、他的所得貢獻和他對家庭,包括郭曼華和她的兒子任中維(JerryJen)的貢獻;‧‧‧澳洲家事法院作成的命令乃是郭曼華和蔡聯營之間一切事情的完全和最終解決,且郭曼華和蔡聯營之間達成的財產分配協議肯定蔡聯營對郭曼華之子任中維的貢獻,Murphy法官已對該案作出最終命令」等語,有上揭函文之中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6、217頁)。以被告僅係JONESMICHELL律師事務所之客戶之一,該律師事務所本無為其破壞其於行業中聲譽而出具不實函文之必要,況且上揭律師事務所之函文係先經澳洲公證人公證後再由我國駐外辦事處為簽證,其內容之真實性應可採信。原告雖辯稱:該函文與澳洲家庭法院之協議書備忘錄內容不同,應僅係律師個人之演繹,因為律師費用昂貴,故原告不願再請己方之律師出具函文云云。然查,任中維之扶養費用是否已經兩造於澳洲婚姻訴訟中協議解決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兩造應就此為舉證,業經本院於審理闡明綦詳(本院卷二第
118頁),原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由上揭協議書備忘錄可知原告於澳洲之婚姻訴訟亦有委任律師,則對於該協議書備忘錄之協議範圍如原告認為被告主張不實,原告不待被告提出證據即可提出己方之律師函文為佐,然原告捨此不為,卻於被告提出經公證之律師函文後再空言否認,然無據為佐,本難憑採。況且,原告關於任中維之扶養費用,除另案扶養費不當得利事件係原告主動提出外,復提出本件訴訟(實則原告於另案扶養費不當得利事件二審敗訴確定後又對該二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復遭駁回),以原告如此積極起訴主張權利,竟對被告所提出之不利原告之證據不再舉證反駁,而僅稱律師費用昂貴云云,亦難使本院信其主張者為真。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就其主張任中維之扶養費用於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備忘錄業經協商解決乙節業為舉證,應堪採信,雖原告對於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於澳洲家庭法院再為主張,但既經兩造於澳洲家庭法院協商解決,原告再提起本訴為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婚前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300萬元,被告僅償還原告90萬5千元,就剩餘209萬5千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償還,至於任中維之扶養費用,應係原告於移民澳洲前即已允諾被告願意負擔扶養之費用,且關於此部份費用於兩造在澳洲家庭法院之訴訟中業經提出,因兩造於澳洲家庭法院之訴訟中已就婚姻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任中維扶養費用)達成協議解決紛爭,原告再為起訴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萬5千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