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告人 楊靜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億清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伊原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
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獲取較優惠之貸款利率,於民國102年2月間與抗告人協議透過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再由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伊則每月將貸款本息存入抗告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以供貸款銀行自動扣款,詎抗告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於109年7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案列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並於訴訟中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已認定兩造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且伊已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伊(案列110年度訴字第2587號),因恐抗告人出賣系爭房地,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78、99至115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記載抗告人之售屋動機為:「目前有房客占用,新屋主自行處理無權占用之人強制遷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0、113頁),暨抗告人不爭執有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自承: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即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之可能,若不予假處分,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將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況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起任何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難認其請求之標的有何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保全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
負擔、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致其將來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