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58號聲請人 孔芹華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0○0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