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9號原告 賴美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樹勣 、 張靜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