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號4樓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立和 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3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緩刑2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經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傷害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5月23日所犯傷害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緩刑
2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判決書1份、裁定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該傷害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