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八千元,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嗣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
二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迨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具保人即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甲○清執寅緝字第九二七號通緝書對具保人即受刑人發佈通緝,迄未緝獲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即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互核相符,足資認定具保人即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可證具保人即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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