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建豐選任辯護人周雅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龍宜馷 被告 岳榆
參與人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龍宜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岳榆倢、蘇建豐及龍宜馷,下稱被告等3人)及被告蘇建豐、龍宜馷,提起上訴,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被告蘇建豐及龍宜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情事,所為緩刑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涉之罪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實益,且卷內並無依據可認蘇建豐及龍宜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蘇建豐及龍宜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然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量刑,並未變動該沒收裁判之基礎,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俊凱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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