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葉秉豐 相對人 葉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本案訴訟,而因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要求聲請人檢附法院核發之起訴證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平鎮區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 葉開位 之派下員,經平鎮區公所公告後,聲請人認為不實而於109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並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僅為確認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顯見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甚明。是聲請人仍遽而聲請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𥴡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