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琬欣 相對人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71萬元、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392萬元、61萬4,914元,合計1,453萬4,914元,均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分別自111年9月25日及111年8月25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98萬4,775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及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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