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女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離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甲○○於110年0月00日死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再抗告人任之,惟審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再抗告人、乙○○之陳述內容,堪認再抗告人於甲○○死亡時,已逾7年未與乙○○會面交往及聯繫,親子感情疏離;於甲○○死亡後,復採用強硬手段迫使乙○○配合其行使親權,致乙○○心生排斥,難認已盡保護教養之責。從而,第一審裁定停止再抗告人行使或負擔關於乙○○接受教育(包含辦理學籍轉出、轉入)、同住(包含戶籍遷徙)、擔任主要照顧者、允許或承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等部分之親權,由相對人為乙○○此部分之監護人,並無違誤之事實當否問題,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