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居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雙臉頰鼻挫傷」更正為「雙臉頰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告訴人劉○
廷雖未滿18歲,惟被告辯稱突然發現告訴人藏匿於其女兒之房間衣櫃內,即對告訴人打巴掌,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已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是難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劉○廷赤裸上
半身藏匿於其女兒之房間衣櫃內,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女劉O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丙○○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因與家人吵架而前往劉O妤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之房間,遭乙○○發現丙○○赤裸上半身藏匿上開房間衣櫃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攻擊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口腔1公分撕裂傷及雙臉頰鼻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受傷照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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