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2月1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4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98年8月8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8日判決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倘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2月16日起算,至100年2月15日止),足見受保護管束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保護管束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2月8日確定,認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前因對家庭成員即其胞弟、祖父為普通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等犯行,甫於98年2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次對其胞弟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此外,受保護管束人另曾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9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
572號判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已有多次故意犯罪,在在可徵其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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