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鄭智元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家睿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9年12月2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93056547號函通知,派員查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後,擅自以棚架、金屬、磚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因位於防火間隔(巷),且妨礙衛生下水道施作用戶污水接管工程,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而以
109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066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系爭違建是否影響前述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原告既有爭執,且該爭點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至為有關,本院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