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5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勝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52號被告黃勝陽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陽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0飲食店」負責人,對於該餐廳之設施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隨時保持店內樓梯之乾燥與防滑,並應設置警示標誌、防滑裝置,以避免顧客不慎踩滑跌倒,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張水烜 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中午某時,在前址「00飲食店」內,從樓梯步行往地下室廁所時,因樓梯潮濕而滑倒滾落樓梯下方,因而受有頸髓損傷、氣血胸之傷害,嗣後導致頸椎脊髓損傷併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水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秀鳳 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台北慈濟醫院、臺北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水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