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志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被告姜志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毛重0.66│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甲│││甲基安非他│40公克(│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命2包│含2袋)│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淨重0.├────────────┤│││384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取樣0.│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0002公克│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餘重0.│││││38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