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㈢上開兩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於9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
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4月1日因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2月7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0年3月20日轉入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9日出所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91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而追訴處罰如前項所述。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以注射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警於97年11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青宮後方,發現其手臂上明顯因注射毒品所遺針孔並持有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並預備另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參,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3日,編號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2月7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0年3月20日轉入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9日出所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91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
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
6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4月1日因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智識能力、品行、犯罪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險及侵害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應施予刑罰矯治之強度:
㈠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擔任粗
工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5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正值盛年,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⒈81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同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9月3日入監執行,82年12月27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⒊86年間因麻藥(2件)、槍砲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6年8月8日入監執行,89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9日,於90年8月9日入監執行,93年3月3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尚無從以品行(刑法第57條第5款)、素行等事項為從輕科刑之依據。㈡次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9款)部分,以
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此前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執行完畢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注射針筒1支,除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鑑驗結果,既呈海洛因等毒品「陰性」反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