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東富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如債權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定之(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係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如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為決議,與此無關)。
經查: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施東富積欠伊信用卡債
務新臺幣(下同)780,103元之本息未還,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 施並鳴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施東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施並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說明,先位之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858,7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應有部分+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現值乘以應有部分=100.18*12,000*1/2+515,300*1/2=601,080+257,650=858,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僅繳納8,590元,應補繳770元(計算式:9,360-8,590=7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