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0000000000(即A女,詳卷附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乃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上訴人為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判決書揭露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訴人之姓名,僅標誌其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原審卷第2頁),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二審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28頁)。核其追加之訴係就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飲酒唱歌,並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0居住處。上訴人進入房間後,被上訴人先持預藏之西瓜刀架住上訴人脖子,致上訴人無從抵抗,再以拉扯頭髮、毆打臉部等違反上訴人意願方式,對上訴人性侵得逞,並使上訴人臉部、額頭、胸部及四肢均受有擦挫傷;左臉頰下巴處、左手臂上方亦有瘀青;脖子有紅痕等傷害。
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身心莫大創傷,侵害上訴人之貞操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兩造在刑事案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飲酒唱歌,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兩造乘坐林○○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0居住處。
(二)兩造至被上訴人上開居住處後,被上訴人在其房間內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其後上訴人將原穿之內褲及長褲留在被上訴人居住處,被上訴人電請泰和計程車行派計程車搭載上訴人返家,嗣由該車行之司機丙○○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搭載上訴人返家。
(三)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報警,經警於105年6月2日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搜索其上開居住處,扣得被上訴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上訴人所留上開內褲及長褲各1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共同搭乘計程車回到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0居住處,被上訴人先持預藏之西瓜刀架住上訴人脖子,致上訴人無從抵抗,再以拉扯頭髮、毆打臉部等違反上訴人意願方式,對上訴人性侵得逞,並使上訴人臉部、額頭、胸部及四肢均受有擦挫傷;左臉頰下巴處、左手臂上方亦有瘀青;脖子有紅痕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上訴人之額頭、右眼下有擦傷;胸部有瘀青;雙手上臂有多處瘀青;處女膜6點鐘陳舊撕裂可證(見刑案偵查卷彌封袋)。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辯稱係上訴人自行脫光衣服,自願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員警在扣押之西瓜刀上採證,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柄及刀鋒之轉移棉棒,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0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見刑案一審卷第285至287頁),堪可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西瓜刀架在其脖子威脅而為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應屬真正。又上訴人因本件性侵與暴力事件(被刀脅迫、毆打與咬傷)出現明顯創傷反應,包括情緒焦躁難安、自責、憂鬱、思緒紛亂、失眠、甚至自殺與毀滅的想法,終日不斷回想被打、辱罵、強迫性交、受害過程被錄影、與拍照等畫面,因而自我悔恨、厭惡,終日飲酒,自暴自棄,具有報復加害人與自我毀滅等想法,經過9次諮商後,個案除了願意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外,因過度飲酒而造成的消化系統傷害,也願意戒酒並就醫,目前失眠的狀況減少,身心的焦慮反應減緩,自我傷害與報復性的衝動已減緩,僅希望司法能予以加害人制裁,讓自己得以平靜生活。此有蓮花手心理治療所106年4月25日蓮花手0000000號函檢附辦理彰化縣政府性侵害被害人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可證(見刑案二審卷一第81至85頁)。參諸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評估結果認上開事件對上訴人有心理影響,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彰基醫院107年2月7日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刑案二審卷二第78至8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此有106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至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身體傷害等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身體傷害等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打零工、餐廳服務,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為國小肄業,曾任拆除建物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刑案一審卷第213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出廠約14年、25年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105年度歸戶之無財稅所得資料,106年度財稅所得約3,500元;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資料,105、106年度均無歸戶之財稅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不當,核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5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5年12月26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5年12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併同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