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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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鴻英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邱華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鴻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華宗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民國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委由郵政機關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5之住所,經聲請人之受僱人 陳俊旭 收受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2年10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倘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不服,原應於102年11月4日前聲請交付審判(原最後一日為102年11月2日,因遇周六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順延至周一即102年11月4日),方為適法。惟聲請人竟遲於102年11月5日始具狀並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陳浩華律師而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1枚可憑(本院聲判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顯逾前開10日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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