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霖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被告葉千緯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之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肆枚沒收。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虹林公司)負責人,甲○○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7、8月間起,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乙○○所持有之塔位,接續以電話或前往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146之3號10樓住處附近,或邀乙○○前往虹林公司,向乙○○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方並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乙○○再陸續以現金方式給付252萬元與甲○○,丁○○基於縱使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係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甲○○交付偽造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萬福禪寺。嗣乙○○經友人告知其所購得上開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均屬不合法且屬無法買賣之塔位,方悉受騙,而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甲○○均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第18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而予被告丁○○、甲○○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三、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被告甲○○是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對於靠行業務員如何去行銷靈骨塔,我並不會去監管,就讓靠行業務員自由發揮,因為他們是向虹林公司切貨,表示要哪些位置的塔位,虹林公司就賣他們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主張稱:萬福禪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 張陳美華 洽商出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被告丁○○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104年7、8月間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之塔位,使告訴人分別以每個13萬元、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4個塔位及佛林寺17個塔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甲○○向告訴人推銷塔位時,係向告訴人分析投資塔位、骨灰位的價值,告訴人認為有投資價值才同意向被告甲○○購買,雙方銀貨兩訖,被告甲○○並無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持之塔位或節稅為由向告訴人推銷塔位,告訴人片面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丁○○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虹林公司之靠
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甲○○自10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以每座塔位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1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虹林公司105年4月17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BS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J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S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7至45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大約在106年間,被告甲○○打電話
聯絡到我,說我曾經有跟某仲介說我的塔位要賣,所以他們同圈子就會有我的資料,後來我就陸續有到虹林公司找被告甲○○,被告甲○○向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被告甲○○說要我去買其他塔位把數量補齊,要補到50個,我因為沒辦法負擔那麼多,被告甲○○就說那他跟買家溝通一下,結果說我湊21個塔位即可,因為我本身有2個塔位,所以要我再買19個,當時被告甲○○沒有跟我說是哪裡的塔位,塔位權狀也是交錢後1個月後才給我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甲○○跟我聯絡時是問我有無塔位要賣,後來我們就有碰面,被告甲○○跟我提到有買家要購買我手上的塔位,但我只有2個塔位,數量不夠,所以我陸續又再買了19個如意軒塔位,之後被告甲○○不斷跟我碰面,向我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賣出的塔位交易價格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所以我必須購買其他殯葬產品用來抵稅,因此我又買了4個萬福禪寺和19個佛林寺的塔位,我不太記得我總共給了被告甲○○多少錢,因為金額有點大,所以我都是湊到多少就給他多少,但我有把他要求的價金給付完畢,在這個過程中,我並沒有看過買家,也沒有收過任何買家的訂金或下單文件,因為我和被告甲○○接觸的時間拉很長,持續有1、2年的時間,因為時間拉長後我就很相信他,就沒有多加詢問,而是相信他所說的內容。我自己其實對於殯葬產品是沒有需求,如果沒有被告甲○○跟我說有買家的存在,我是不會購買到19個塔位,我是因為本案才向信用卡公司借款,我貸款的時間不會跟交錢給被告甲○○的時間一致,因為貸款出來的錢不足,所以我還有向朋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5頁、第61至63頁)均大致相符。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佛林寺使用權狀、
虹林公司105年4月17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7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紙、105年9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告訴人於105年11、12月陸續向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借款之紀錄等情以觀,告訴人確實持有4張萬福禪寺使用權狀、17張佛林寺使用權狀,及金額大致相符之發票,此與上開告訴人所述因被告甲○○之接洽、交付款項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確有如告訴人指述之被告虛捏買家存在等不實事由,使亟欲出脫持有靈骨塔位獲利之告訴人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並購買大量靈骨塔位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⒊被告甲○○固辯稱:伊係正常出售靈骨塔位與告訴人,從未向
告訴人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持之塔位云云。然而,靈骨塔位等殯葬用品,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身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以前揭搭售話術誘騙,告訴人何需購買超過自身及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大量骨灰位?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即虹林公司總務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李睿霖是虹
林公司的老闆,被告丁○○主要負責的業務應該是與廠商聯絡,剛開始廠商會透過老闆來找我們,後來比較細節性的事項就是由我去聯絡。就萬福禪寺來說,是萬崧公司來找被告丁○○,他就交代我去跟廠商談細節,談好後我要回報給被告丁○○,萬崧公司來找我們的時候,也有帶萬崧公司的上游一起來,之後還有帶我們去萬福禪寺裡面參觀,並找其住持、尼姑以及對方的會計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而其於另案審理時稱:於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丁○○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 姬文宇 去清點塔位,但在清點時我沒有進去,簽約當天我也沒有跟萬福禪寺的住持講到話,拿到權狀的時候我也沒有去向住持確認過塔位是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於105年5月20日萬福禪寺簽立總經銷時,被告丁○○及證人丙○○都有在場,我個人認為他們兩個來這邊是要確認這個塔位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證人 林俊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有姬文宇、 林金令 、 鄭元凱 ,我記得丙○○有在外面,算是基於經銷商旁聽的角色,丁○○不在,當天萬福禪寺住持有進來看一下,住持知道我們在打合約,但住持沒有靠過來看,只說了一句你們好好談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第329頁)。雖關於被告丁○○是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席萬福禪寺簽約現場,證人之間之證述固有不一,然對於證人丙○○有出席現場乙事均無二致,且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丙○○代表虹林公司列席簽約現場主要目的乃係確認萬福禪寺塔位之真實性,足認萬福禪寺塔位真實存在與否對於經銷商實屬要事,而被告丁○○身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萬福禪寺之塔位是否存在,及塔位之使用權狀是否真實、是否有得到萬福禪寺之授權或同意所製作使用權狀,理應予以查證,然依證人姬文宇所述,可知被告丁○○雖有指派證人丙○○出席簽約現場確認塔位真實性,而證人丙○○卻僅請證人姬文宇至禪寺點算塔位而已,亦未向萬福禪寺住持確認相關事宜,其所為實令人費解,足徵被告丁○○就萬福禪寺塔為是否存在、權狀是否真實均毫不在意,縱屬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
⒉又被告丁○○交付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轉交與告訴人之「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以萬字第1090728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8頁),顯見告訴人所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再者,被告甲○○以詐術販售萬福禪寺塔位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丁○○為虹林公司負責人,本負有了解其所販售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其對於萬福禪寺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辯稱不知悉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係經偽造等語,委不足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與
犯罪計畫,以相同之手法、模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使詐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之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基於縱使交付之所有權狀係遭偽造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使旗下之不知情業務及被告甲○○交付偽造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與告訴人以行使之,及被告甲○○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虛構事由向告訴人訛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之金額,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丁○○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家中餐廳幫忙、離婚、無須撫養任何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二技畢業之學歷、目前在校上課,也在餐廳打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上所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4枚,應依前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之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丁○○所有,亦不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實施本案犯行獲得252萬元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未扣案,是被告甲○○就上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
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萬福禪寺、佛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案件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丁○○部分: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在虹林公司的辦公室有從玻璃看到一個人的背影,被告甲○○跟我說那是他的老闆,我也沒有跟這位老闆有過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4頁),是告訴人未與被告甲○○所指之人接觸,即被告甲○○所指之老闆是否確實是被告丁○○已有疑義;再者,被告甲○○僅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其銷售行為並不受虹林公司所監督,是被告丁○○稱其不知被告甲○○以何種方式推銷塔位尚屬有憑;公訴意旨復主張虹林公司因此獲有利益,而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詞,然單以被告甲○○以詐術使告訴人購買252萬元之殯葬商品係經被告丁○○經營之虹林公司出售並開立發票乙情,尚無法推知被告丁○○知悉被告甲○○係以非法方式銷售殯葬商品,佐以公訴意旨復未證明被告丁○○經營之虹林公司與被告甲○○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丁○○就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率爾認定被告丁○○與被告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㈤被告甲○○部分
經查,被告甲○○並未出席105年5月20日萬福禪寺簽立總經銷合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係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僅係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其於成功向客戶推銷塔位或相關殯葬用品後,再轉向虹林公司購買該等物品並由虹林公司開立發票與客戶,衡情被告甲○○自有可能因基於對公司之信任,而相信虹林公司所出售之萬福禪寺塔位為真,則其主觀上非無可能不知萬福禪寺實際上並未同意或授權虹林公司可以出售該禪寺之塔位,是其有無行使偽造前揭所有權狀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相信虹林公司所出提供之塔位係合法,因而向告訴人或其他客戶推銷該等塔位等語,非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㈥綜上說明,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前揭證據,尚難認為被告
丁○○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指稱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難遽採,本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及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051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