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選任辯護人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告 高維遠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陶子瑜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陳建智 指定辯護人 鍾承哲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黃鉦懿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 律師
楊閔翔 律師被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 律師
屠啟文 律師被告 羅仁欽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3660、27494、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聖恩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高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陶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鉦懿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羅仁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綸無罪。
事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之,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自陶子瑜身上、車號000-000及MPA-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高維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扣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乙咖啡包)共計1001包而持有之。 嗣為 警於112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自高維遠身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四、顏聖恩、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智、黃鉦懿與不知情之陳威綸(詳下述之無罪部分)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忠勇 六街125巷口附近,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 黃鉦懿載 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以待壓製成毒品咖啡包銷售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顏聖恩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羅仁欽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黃鉦懿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觀諸陳建智、黃鉦懿於本院之審理中證述,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復審酌前揭警詢、偵查筆錄俱經其等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等均未曾提及於警詢中受不正訊問,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於偵訊中受不正訊問,俱足認其等前揭證述應具有任意性。再觀諸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態樣記載,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而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反觀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就翻供後之諸多追問呈現無法答覆之沉默反應(見訴一卷第497、499、507、519頁),可見審判中證述之憑信性有疑,鑒於其等與被告顏聖恩、羅仁欽間俱存在相當情誼或利害關係,其等於先前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時未經被告顏聖恩、羅仁欽在場,直接面對員警、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應認其等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客觀上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等嗣後翻異其詞,無從再獲得其等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是其等警詢、偵訊之證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顏聖恩、羅仁欽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黃鉦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高維遠、陶子瑜、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下稱被告顏聖恩等六人)及其等辯護人俱就其餘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8、231、314、371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顏聖恩等六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8、231、314、371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聖恩就事實一至二部分、被告高維遠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及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建智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及事實四部分、被告黃鉦懿就事實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105、109-110、305-306頁,訴二卷第59-90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高維遠、陶子瑜、陳建智、黃鉦懿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 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 之證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416、425-432、441-448、481-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卷】第19-21、27-28、35-37、43-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聖恩等六人、陳威綸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112偵22884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65-181、369-382頁,偵三卷第65-68、77-79、175-177頁,112偵22885卷【下稱偵四卷】第9-31、241-243、255-261、271-273、285-288、301-302、359-361頁,112偵23660卷【下稱偵五卷】第9-23、129-138、271-281、451-453、459-466、477-484、523-525頁,偵聲卷第19-21頁,訴一卷第75-79、101-111、223-235、301-321、363-3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53、91-157、199-205、211-
215、267-365、401-405、439-511頁,見偵二卷第175-397頁、偵三卷第195-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49-51、59、187-189頁)。
(二)事實一部分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即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2000至3000元或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於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四部分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⒈是依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二部分之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既據陶子瑜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尚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亦係陶子瑜於如事實二所示之該次向甲男取得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另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固為其答辯稱:事實一、二部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等語(見訴二卷第31-34頁),然按犯罪類型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經查,顏聖恩就事實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其等嗣後再別於事實二部分,另以他次取得,而應認為係其等販賣毒品所餘者,此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固可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實係陶子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另行向甲男以如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而取得及持有者,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陶子瑜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就事實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為,而與事實一部分之販賣行為數罪併罰,併此敘明。
⒊此外,依陳建智所述轉任「毒品倉庫」一職之分工模式,
係自行壓製毒品咖啡包完成後,上繳至所屬之顏聖恩系統販售,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認仍須待買家先與販毒用之帳號「艾莎」等聯繫交易事宜後,陳建智、黃鉦懿等人之行為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其等就事實四部分收取毒品以待壓製成為咖啡包出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四部分誤載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部分,即有未合,應予更正。
(四)事實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五)事實三部分按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維遠之C車固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惟據高維遠供稱:那些是「阿扣」寄放的,已經找不到他人了,後來我知道是毒品,仍然繼續持有,這些咖啡包我沒有用過,我只有用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偵三卷第94頁,訴一卷第305頁);核與經採集高維遠尿液送檢驗後,僅呈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並無安非他命類成分之結果相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三卷第147頁);復觀諸高維遠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內備忘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BBMEnterprise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固有疑似與他人討論應清空某物嚴防員警查察、含日期、人別、物品數量代號之不詳紀錄(見偵一卷第119-155頁),然而該等紀錄既語意不清,已難認定討論內容為何,更無從窺見與其持有前揭毒品間之關聯性。至若高維遠載送顏聖恩前往A機車取出車輛內物品一情,固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97-102頁),惟亦無從判斷與其持有前揭毒品間關聯性,是以,自難認定高維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咖啡包,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僅能認定高維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高維遠、陶子瑜、陳建智、黃鉦懿之前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顏聖恩、羅仁欽就事實四部分,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丙原料粉末各節,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顏聖恩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分均與我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顏聖恩未參與事實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共犯陳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陳建智於審理中證稱其自白提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於本院移審時係因具保心切,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誤自白事實四部分,應對顏聖恩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羅仁欽辯稱:我因受「小刀」之託,幫忙他拿東西給朋友,接過那一袋之後,就拿去給他朋友,到了我才知道他朋友就是黃鉦懿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黃鉦懿之審判中證述,可知羅仁欽並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丙原料粉末,其於警詢中供稱物品係寄放在羅仁欽家中,應係因不欲供出真正的毒品來源「小刀」等語。
(一)被告羅仁欽固辯以前詞,惟查:⒈員警於112年6月13因10時30分至12時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
由陳建智持有之丙原料粉末,經回溯調取其來源過程,可見係由羅仁欽於同年月11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起運,於同日19時20分許駛往同市區○○○路○○○○街○○○○○○○○○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會合後,雙方於同日19時23分許共同駛往同市區忠勇六街125巷並下車,由黃鉦懿自開啟之D車後車廂取出一黑色大塑膠袋,提至E車後座交予陳建智後,D車、E車隨即離開現場,嗣由黃鉦懿於同日20時7分許駕駛E車載送該物品駛至丙址附近之同市區路段24巷、48巷口,陳建智即手提外套大型牛皮紙提袋之黑色塑膠袋從E車後座下車,徒步走往丙址各節,有沿途調閱所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355-387頁)。
⒉觀諸前揭過程,可見羅仁欽駕駛D車與黃鉦懿駕駛之E車從
會合、跟車轉進小巷、停妥車輛、下車、開啟D車後車廂、從D車後車廂提起丙原料粉末置入E車後座,迄至雙雙開車離場,始末歷程僅一分鐘許,會合交貨及收貨離場之舉動俱迅速確實,可見雙方間就貨品受付之默契深厚,絲毫未耽擱片刻,且無任何故人巧遇之寒暄橋段,與被告羅仁欽所辯前情,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向「小刀」拿5公斤卡西酮,到了約定地點我看到羅仁欽,我原以為是「小刀」會來等語(見訴一卷第515頁)之情節,俱於常情上顯不相符。
⒊復參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顏聖恩就事實二部分
所意圖販賣而持有、已製成商品狀態待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所含該成分之純質淨重約在0.039至0.118公克間,依扣案之丙原料粉末純質淨重約為3440.27公克推算,該批原料可供壓製約29155至88212包之毒品咖啡包商品,若依每包250至350元之價格推算,其成品售價約在728萬8750元至3087萬4200元間,可謂極具販毒商業及營業價值之商品原料,且鑒於運送如此大量之毒品原料,若遭查獲,除損失甚鉅,相關人員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實難想像物品之交付、收取任一方會隨意委任或接受他方委任不知情或不熟練、謹慎之他人參與,導致徒增查獲風險,此自D車與E車於會合後隨即拐入最近之小巷內迅速交貨之前揭歷程,可見一斑。
⒋末參酌黃鉦懿於112年6月29日之警詢中原證稱:我先聯絡
羅仁欽跟他說我要去拿我放在他那裡的毒品,然後請他拿給我,便駕駛E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取得黑色塑膠袋,然後我再拿去板橋給陳建智請他幫我放好,打算製造咖啡包,但是羅仁欽不知道我放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偵五卷第19頁),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審判中證稱:
我向「小刀」拿5公斤卡西酮,到了約定地點我看到羅仁欽,我原以為是「小刀」會來,我是先請「小刀」放在「 阿欽 」即羅仁欽那裡,我跟羅仁欽算熟等語(見訴一卷第
515、517-518頁),雖欲仿照羅仁欽之辯解內容更改為相符之說法,惟就其事前是否知悉取貨對象係所熟識之羅仁欽一情,同次證述之前後文已呈現前後矛盾之狀態,而堪信僅屬迴護之詞,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若羅仁欽不但參與交付丙原料粉末之歷程,尚為此一度保管該物,更難想像其主觀上不知情之可能性。其所辯之巧合情狀,自難憑採。綜上,堪信被告羅仁欽主觀上係與同案被告黃鉦懿、陳建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等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轉交第三級毒品予黃鉦懿之犯行。
(二)被告顏聖恩固辯以前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第2159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
壓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而承認如事實四所示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一情,業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語(見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顏聖恩另於000年0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2聲羈218卷第9、38頁),顯無所謂一時誤認之情,其所辯前詞,自不足採信。
⒉陳建智就其之所以從事毒品交易、承租丙址、收受並持有丙原料粉末之始末,業於112年6月13日之警詢中及翌日之偵訊中供稱:因為我缺錢,陶子瑜問我要不要當毒品小蜜蜂,就由我當早班、陶子瑜當晚班,由陶子瑜交給我每克100元之報酬,後來顏聖恩請我去找房子租當毒品倉庫使用,有說會給我一批毒品,讓我去分裝,我就於112年6月8日找到地點、於同年月10日簽立租約,同年月11日拿到丙原料粉末,同年月13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6-377頁,偵三卷第78頁),參以依陳建智所述前情,可見其於112年6月10日簽立丙址租約後,該址隨即於翌日5時24分許運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咖啡包包裝、分裝、壓製等用途之器具,復於同日20時7分許由陳建智攜入羅仁欽交予黃鉦懿所轉交、最關鍵之丙原料粉末,於短短一日許之時間,料件即就位,僅待餘如咖啡料進料,即可將毒品咖啡包壓製完成,並可利用顏聖恩所屬之既有管道銷售毒品獲利,可見前揭犯罪計畫之籌畫縝密、執行迅速,核與扣案之丙原料粉末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高達3440.27公克之製毒及販賣規模相稱,而堪認其前揭供述之可信度甚高。
⒊參以陳建智嗣後迭次更改供述,於112年7月19日之偵訊中供稱:因在顏聖恩這邊賺不到錢,我原本要離職,顏聖恩說他開另一條線,由我去找原料製作咖啡包交給他去賣,我與黃鉦懿因為是當兵的朋友,之前聊天有聊到這件事,後來我承租丙址,跟黃鉦懿講請他把原物料交給我處理,他說朋友一場就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於112年11月2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警詢中有關事實四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講的,不是警察引導我朝顏聖恩的方向講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06頁);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審判程序中固又證稱:前揭我警詢及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錯的,顏聖恩沒有指示我做這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訴一卷第493頁),惟其嗣後就遭詢有無製作咖啡包經驗、是否知悉如何製作、所需器材為何、何人叫黃鉦懿拿來丙原料粉末等節,一無所悉,經追問供述何以歧異之原因及轉折時,亦多所沉默(見訴一卷第497-501頁),及黃鉦懿自稱與陳建智籌畫壓製毒品咖啡包販售,竟證稱不知道陳建智為何租屋、未討論壓咖啡包之後要做什麼、沒有計畫如何販賣等語(見訴一卷第511-513頁),參以丙原料粉末之數量甚鉅、成本非低,而陳建智於此前僅係顏聖恩旗下之小蜜蜂、單次交易數百元而酬勞微薄,連接觸購毒者之管道亦不可得,實難認其真有自行策畫、決定並主導壓製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之資本及能力,故而應認陳建智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受顏聖恩指示從事毒品倉庫,而依指示租屋、搬運器材、收取丙原料粉末各情,較為可採。綜上,被告顏聖恩前揭所辯,實難採信,應認顏聖恩就事實四部分,實與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間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顏聖恩等六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智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二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高維遠就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聖恩、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就事實四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就事實三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前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二卷第59頁)、後者則經被告高維遠及其辯護人主張為所犯法條,對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陳建智、陶子瑜就事實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顏聖恩、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就事實四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陳建智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及事實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被告顏聖恩、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就事實四部分相互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罪共七罪間、被告陶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罪共三罪間、被告陳建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三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罪共四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事實四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見112聲羈218卷第38頁,訴一卷第73頁),被告陶子瑜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及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建智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事實四部分、被告黃鉦懿就事實四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黃鉦懿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況查顏聖恩、陳建智、 黃鉦懿如 事實四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謂其等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因認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顏聖恩等六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仍如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顏聖恩、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仍如事實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及被告高維遠明知所收受者係大量之毒品咖啡包,仍然出於不明意圖繼續持有之,所為俱值非難,兼衡及被告顏聖恩就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高維遠、陶子瑜、陳建智、黃鉦懿就其等所涉全部事實俱坦承不諱,被告顏聖恩就事實四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先承認後否認,被告羅仁欽就事實四部分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二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顏聖恩所犯七罪之其中五罪、陶子瑜所犯四罪之其中三罪、陳建智所犯三罪之其中二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意在經營既存之販毒供應鏈,及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在擴大經營其等販毒供應鏈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顏聖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所餘者,編號2至4部分係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編號10部分係高維遠就事實三部分持有者,編號11部分係顏聖恩、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就事實四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俱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其等包裝袋復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置於A、B機車或陶子瑜身上供本案所用者,業據陶子瑜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係顏聖恩供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亦據顏聖恩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8頁),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係經陳建智集運至丙址預備供分裝本案丙原料粉末成為毒品咖啡包所用者,陳建智亦自承此節及物品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37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係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27頁,訴二卷第98-9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個人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陳威綸家中之封膜機及行動電話等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維遠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部分,認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前揭毒品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其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俱無證據證明其等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原審論罪之犯行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綸就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部分,與同案被告顏聖恩、陳建智、黃鉦懿、羅仁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參與將封膜機、包裝袋等物搬運至丙址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陳威綸供稱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抵達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東西至丙址等語; 顏聖恩證 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 黃鉦懿證 稱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機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陳威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陳威綸有前揭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前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證稱:因為陳威綸之前開生鮮超市的店面,後來收起來了,我知道他有封膜機沒在用,就向陳威綸借,當時沒有向他說用途,他有問我用途,我就說要做小生意,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也認識黃鉦懿,他來丙址幫忙我幫家時,是搬一些如雜物、衣架之類的民生用品,印象中封膜機不是該次一起搬的,員警來丙址查扣封膜機的時候,機器在沙發上等語(見訴一卷第494-496、504-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證稱:112年6月11日會與陳建智、陳威綸一起搬東西,是因為陳建智找我時,我剛好跟陳威綸在聊天,所以一起幫陳建智搬家,當時搬的東西有咖啡包包裝袋,但都是用紙箱包著,我沒有跟陳威綸說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袋,當時我沒注意到丙址屋內有沒有封膜機,但我確定當時還沒有丙原料粉末,我也沒有跟陳威綸說過我要跟陳建智一起壓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陳威綸不知道搬運的東西裡有咖啡包包裝袋,也不知道我們要壓咖啡包的事等語(見訴一卷第513-514、520-521頁),俱屬相符。參以封膜機之功用既係藉由加壓、加熱盛裝袋之方式,將原開口封閉,用途範圍可謂甚廣,此自陳威綸原先持有封膜機係用於經營生鮮物品販售可知,是縱認陳威綸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軍中同袍之陳建智、黃鉦懿,一同為陳建智搬家而搬運雜物至丙址時,亦同時搬運其借給陳建智之封膜機,鑒於當時係陳建智甫承租丙址之際,尚處於搬運物品之初始狀態,無法藉由物品擺設方式窺探丙址用途,又丙址內亦無丙原料粉末等可疑物品,實難徒憑陳威綸曾出借封膜機、協助搬家之舉動,驟認其與陳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陳威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陳威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事實主文1范志豪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范志豪,並收取現金2500元。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游凱婷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謝佳妤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予謝佳妤,並收取現金4500元。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梁凱雨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予梁凱雨,並收取現金3500元,餘款5000元部分於嗣後2日補足。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游凱婷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品項數量保管人備註1淡黃色結晶體17包陶子瑜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2藍色包裝咖啡包(藍翅字樣)296包陶子瑜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3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147包陶子瑜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4黑色包裝咖啡包(JURASSICK字樣)1包陶子瑜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5記帳本1本陶子瑜6夾鏈袋3包陶子瑜7電子磅秤1臺陶子瑜8信封袋2包陶子瑜9行動電話1支陶子瑜10哈密瓜包裝咖啡包(即乙咖啡包)1001包高維遠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11淡黃色粉末(即丙原料粉末)5包陳建智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12封膜機1臺陳建智13透明手套3包陳建智14量杯2個陳建智15去味噴霧2瓶陳建智16夾鏈袋3包陳建智17鐵湯匙3支陳建智18分裝盒14個陳建智19橡皮筋3包陳建智20咖啡包空包裝袋20捆陳建智21手機1支陳建智22行動電話2支顏聖恩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23愷他命報酬少許顏聖恩24現金報酬500元陶子瑜25現金報酬2000元陳建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