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方輔佐人閻安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㈠、㈡、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沒收已於理由欄壹、四、㈡部分,載明扣案如附表二㈠、
㈡、㈣所示之物應諭知沒收之旨,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1項雖漏載上述沒收,然依照上開說明,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